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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复盘:非业主骑行摔伤,物业为何无责?

作者: 时间:2025-6-13 15:22:37 浏览次数:248

厦门中院一则

 "小区内骑行摔伤物业无责" 的终审判决

引发行业热议

当业主在小区内发生意外时

物业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究竟在哪?

本文结合典型案例与法律要点

为大家解析责任认定逻辑及风险防控要点

建议收藏参考

案情回顾:骑车摔倒,索赔31万

2019 年 6 月 26 日,小雨淅淅沥沥地下着。赵某去厦门一个小区看补习班,骑着电动车进了小区。可就在小区的广场砖路面上,他一个没稳,摔倒了。这一摔可不轻,赵某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花了近 6 万元医药费,还被鉴定为伤残十级。

赵某一纸诉状把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加起来有 31 万多。赵某觉得,物业公司在下雨天没做好安全保障,才让他摔得这么惨。
一审判决:
物业担责20%,赔6万多

在一审中,物业公司辩解说,小区广场砖路面是禁止骑行的,他们还设置了 “广场砖禁止骑行” 的警示标志。可赵某摔倒时正下着雨,路面湿滑,他自己的疏忽才是主要原因。但厦门市湖里区法院没完全采信物业公司的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21年后已废止,对应《民法典》第1198条侵权责任编),像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这些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要是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别人损害就得赔偿。小区虽然和这些地方不完全一样,但小区物业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再加上物业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警示标志设置的具体时间,法院认定物业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判决物业承担 20% 的责任,向赵某支付 6 万多元。
二审改判:
小区不是 “公共场所”,物业无责

一审后,双方都不服气,都上诉了。二审时,物业公司的律师从 “小区是不是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举证责任” 这些关键点入手。赵某这边则强调,既然允许骑电动车进小区,物业就得保障安全。
2021 年 5 月 17 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定的关键在于对 “公共场所” 的理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21年后已废止,对应《民法典》第1198条侵权责任编)列举的 “公共场所” 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这些地方有个共同点: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受保护的人之间存在紧密关系,比如有合同约定或者处于一种特殊的交易、服务状态。
而小区主要是小区居民的活动场所,和小区业主之间确实存在物业管理合同,但这种合同关系只是针对小区内部的管理事务。赵某不是小区业主,他和物业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约定。所以,小区和法律意义上的 “公共场所” 不是一个概念。
而且,下雨天路滑是常识,赵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在湿滑路面上骑行电动车的风险,他没尽到自我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了摔伤。因此,赵某要求物业赔偿,既没法律依据,也没合同依据。
律师点评

这个案件中,物业其实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没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证据,这才在一审被判赔偿。二审法院对 “公共场所” 做出了合理界定,避免了物业公司成为 “背锅侠”,这对物业行业来说意义重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只有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是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应由第三人担责,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才承担补充责任,且在承担后还可向第三人追偿。

这起案例给物业行业提了个醒,同时也给小区居民敲了敲警钟。小区不是 “公共场所”,物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界限。每个人都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一出事儿就找物业 “买单”。(文章转自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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