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贵州省惠水法院依法审理了某小区业委会诉被告田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被告田某系惠水某小区业主。2008年,该小区完成开发建设并投入使用,小区前期物业公司服务至2017年12月底后撤离小区。
2017年7月18日,该小区经惠水县涟江街道办及惠水县房地产管理所批准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并于2018年1月1日起,该业主委员会对小区实行自治,接手小区物业服务工作,采取劳务外包形式对小区公共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养护、管理等。
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田某欠下原告某小区业委会物业费1457.47元,原告特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业主委员会可以提供物业服务,向业主收费吗?
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人管理”、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信息表显示,小区业委会成立是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经涟江街道办和惠水县房管所审查同意,故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合法有效,其物业自治管理决定等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的规定,小区业委会在庭审中自述自2018年1月1日起接手小区物业服务工作中,主要接手了对小区公共设施、设备、场地维护养护、管理、小区保洁等,足以认定小区业委会提供相应物业服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小区业委会采取外包形式对小区物业服务进行自治管理,双方实际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虽该物业服务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该小区业委会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田某负有向小区业委会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案件判决
判令被告田某支付所欠原告某小区业委会物业服务费1344元。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文章转载自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