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观点:原告瑞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842元,违约金为2352.6元,合计10194.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秀水苑小区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院。原告自2008年7月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小区业主的房屋起到了保值增值的作用。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房产面积163.9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0.67元,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109.83元。但是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拖欠金额共计7842元。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自拖欠之日起还应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欠费期间共计产生违约金235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观点:被告*****辩称,起诉状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费7842元及违约金2352.6元,合计10194.6元(2015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因为原告没有按承诺给被告维修房屋漏水,已经造成违约。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违背诚信公平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提出意见如下:原告严重失信缺少契约精神。从2018年入住至今,房屋有多处渗水漏雨情况。多次与洛阳市地税局和原告反映无果,投诉110后,洛阳电视台于2014年6月4日《直播洛阳》栏目根据被告的情况进行了实地采访报道。原告在节目中承诺一个月之内解决维修漏水问题,但至今原告并没有维修行为,造成墙体大面积脱落发霉,木质窗框严重损坏。综上所述,因原告并未履行承诺在先,造成被告产生巨大经济损失,所以被告有权暂时拒交物业费,更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对已破坏房屋部分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
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洛阳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洛阳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所购买的洛龙区房屋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涉案房屋面积为163.93平方米,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7元计算;业主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洛阳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收费用日3‰交纳违约金,或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催交。2009年3月13日洛阳市地方税务局与洛阳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洛阳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英才路18号院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后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表明未缴纳物业费的原因为房屋漏水。
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洛阳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洛阳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该小区住户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费用。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经计算为7907.98元(163.93平方米×0.67元/平方米/月×72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784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房屋漏水原告至今未维修,故其未缴纳,但被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漏水的具体损失金额以及原告和漏水原因的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房屋漏水损失,其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交纳物业费系事出有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7842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文章由美院子美院子智慧物业转载于“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